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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實際對價與工商備案價差異較大,會有什么風險?

來源:牧詩地產圈       作者:牧詩地產圈       時間:2022-06-29

在房地產行業,通過股權轉讓實現項目收購的情況很常見。


有一些轉讓方不愿意為股權轉讓溢價繳納所得稅,或考慮稅籌方案;又或是有一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接受復雜的股權轉讓協議,只能用制式標準合同;從而導致了陰陽合同的出現,這也是行業內非常普遍的現象。


現實操作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實際對價往往和工商備案價差異非常大,少則幾千萬,多則數億。


相信投資人員都知道這是為了節稅、稅籌,但是往往忽略了后續實操潛在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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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風控合規的立場來看,工商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載明極低且不合理的轉讓價格,可能存在的風險在于法律及稅務兩個方面。


首先是合同有效性問題。


工商備案的股轉協議與實際雙方簽署的股轉協議通常不僅是價格上有差異,甚至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公司治理約定層面都會不一致,如果雙方就協議履行發生糾紛,那這時候應該以哪一份協議為準呢?


有些朋友會覺得,首先是看協議形成時間,以簽署時間較晚的一份協議為準,因為后續簽訂的協議通常是基于此前協議的變更或者重新確認。


其次,經過政府工商部門備案的協議法律效力要比未備案協議要更高。這種論斷單獨拎出來似乎都合理,但實際上則不太全面。


合同(協議)簽訂作為一項民事法律行為,其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來認定,該條內容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可以說,合同是否具備法律效應,應該根據交易情況判斷其是否以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準,欠缺真實意思的民事法律行為則不成立。


但“真實意思表示”是一個很難去界定的概念,那么在實務中可以怎么去規避風險呢?


第一,盡量只簽署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如果出現需要簽署兩份協議的情況,盡量保持各份協議在核心條款上的一致性;


第二,在交易簽署多份文件時,應當明確各份文件的關系,體現不同文件的關聯性以及效力優先順序。


比如在其中一份協議或在其他配套的法律書面文件中明確表示,雙方就本次股權轉讓事宜權利義務均以XX協議為準。


同時,在兩份協議日期上做出先后區分,能夠明確真實內容的協議日期往后寫(現實中很多時候為了方便,全套交易文件都會寫同一個日期),避免引起爭議。


第三,如果是因為工商原因/要求而另行制定的備案協議,通常不能反映交易的真實情況,大部分司法實踐情形都會否定其股轉協議的效力;只要做好期間關于股轉溝通的證據保留、固定工作即可,比如保留相關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錄音等等。


第四,如果某一方處于較為強勢的地位,比如股權受讓方是協助股權轉讓方房企紓困的情況,還可以嘗試在協議中約定,工商備案協議與實際簽署協議不一致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及其可能帶來的損失由轉讓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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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風險也是股轉過程中不可忽視的一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等稅費,如果不繳,可能受到行政處罰,嚴重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的評估和審核。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所得相關資料應認真審核,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


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從這個規定看,國稅總局也并未否定股權轉讓陰陽合同的有效性。


從法院的裁判實踐看,也認定該種情形的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的,但不要忽視偷稅的嚴重后果。


早些年,有不少房企還會直接使用0元對價轉讓股權,但這樣操作很可能被認為是贈予,而且稅務局不一定認可。


如果是贈予的話,那么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前,贈予股權的人,是可以撤銷贈予的。


因此0元轉股對于出讓方是有回旋空間的,但對于受讓方,則最好不要以0元進行約定,實務中常用1元轉股來替代。


但這種方式大多都是出現在資不抵債,或是項目剛獲取,股東也尚未進行實際投入的情形下。


如果項目已經正常開發銷售,這時候進行股轉基本上就要參照其公允價格。


比如A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資產評估公司對A進行評估,100%股權對應公允價值2億元,此時B股東出讓項目公司40%股權給受讓方C,交易對價為2億元,但出于節稅目的,工商備案對價為400萬元。


此時,稅務機關有可能會以轉讓價格明顯偏低對股東B的收入進行核定,要求B進行補繳所得稅差額。


雖然說,依法承擔納稅的義務應該是轉讓方,但受讓方配合簽訂不同對價的股轉協議,當再次出售股權時,也會加重受讓方的稅收負擔。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第四條規定:“納稅人再次轉讓所受讓的股權的,股權轉讓的成本為前次轉讓的交易價格及買方負擔的相關稅費。


比如B公司以2億元轉讓40%項目公司A的股份給C公司,但報送工商局備案的轉讓價款寫為400萬元,B是少交了所得稅。


但受讓方C再進行股權轉讓時,會被認為其取得股權的成本只是400萬元,要用新轉讓價款減去400萬元(而不是真實成本2億元)來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納稅基數就增加了將近2億,稅務成本大幅提升。


當然,并不是所有的平價股權轉讓,稅務機關都會對其進行核定。


如果納稅人有正當理由進行平價股權轉讓,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稅申報時,報送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稅務機關會認可其申報的股權轉讓計稅基礎。


目前,我國稅法針對個人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規定了四種例外情形:


第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第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第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第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關于合理性認定,每個地方稅務判斷把握的尺度可能都不一樣,因此,使用不同價格簽署股轉協議備案后續的稅務風險也不能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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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轉讓方而言,股轉收入不低于財務報表凈資產份額,不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或者能給出充分正當理由得到稅局認可,也不用過于擔心后續稅務問題。


對于受讓方而言,最好是能在協議中明確以實際簽署股轉協議為準,因工商備案版交易價格不一致所導致的稅務風險,由轉讓方承擔。


此外,在進行轉款時,也可對款項用途進行備注“股權對價款”,以防后續發生糾紛,能對款項進行界定。


股權轉讓問題一直以來都是稅務稽查關注的重點!不管怎樣,簽訂類似陰陽合同的行為對轉讓受讓雙方多少都有一定的風險性。


隨著“大數據”時代的來臨,稅務機關和工商機關甚至銀行單位之間都可以實行信息交換。


過去這種潛規則行為,肯定會留下不少小尾巴。


因此,在制定股轉方案時,最好不要盲目依據過往經驗,應咨詢法務或稅務,在籌劃稅負成本的同時,也盡可能的降低稅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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